(图片来源:摄图网)
作者|极光研究组 来源|极客法律(ID:geeklaw_aurora)
股权激励作为一种利益与约束共存的机制,通过赋予经营者股东的身份,能够有效地将股东利益、风险与经营者利益、风险进行统一。然而,时常发生的企业高管辞职并套现的行为严重冲击了该机制本身的效果和资本市场的信心。那么,在高管违反股权激励锁定期约定辞职,后又将公司股票套现获益的行为,公司能否向其索赔呢?本文将以股权激励第一案富安娜案着手对此问题进行分析,阐明该案的争议焦点以及法院的裁判倾向。
案情简介
2007年6月,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或“富安娜”)制定《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定向增发方式向公司的股权激励对象发行了共计700万股限制性股票,用于激励公司及下属控股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业务骨干。2008年3月,为了配合IPO进程,公司终止上述计划,并将所有限制性股票转换为无限制性的普通股;同时,与持有原始股的余松恩、周西川、陈瑾、吴滔、曹琳等人协商签署了《承诺函》,在《承诺函》中双方约定:持有原始股的员工“自承诺函签署日至公司上市之日起三年内,不以书面的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不连续旷工超过七日、不发生侵占公司资产并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行为,若违反上述承诺,自愿承担对公司的违约责任并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由于恰逢2008年金融危机,富安娜的上市计划受到影响。2008年7月起至2009年9月期间,余松恩、周西川等人先后向富安娜提出辞职申请,并跳槽至富安娜主要竞争对手之一的水星家纺。这一举动严重冲击了公司利益,也导致此后富安娜市值大幅缩水。2009年12月,经历波折后的富安娜终于成功上市。
而此时,曾经离职的高管由于是个人持股,依然可以享受上市后股权增值带来的财富。对此,2012年12月26日,富安娜对余松恩、周西川、陈瑾、吴滔、曹琳等自然人股东就《承诺函》违约金纠纷一事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各被告分别赔偿违约金累计达8121.67万元。经过审判,富安娜公司终审胜诉。
律师分析
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的基础,但是,劳动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股权激励相关权利义务。那么,股权激励纠纷究竟是劳动争议还是合同纠纷?这个问题素有争议,我们在此以两个不同角度分析此类纠纷的核心法律问题:
1
从合同约定来看
公司基于股权激励协议要求员工服务满一定年限,否则应承担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的争议,司法实践中基本上会被认定为股权纠纷,而非劳动争议。富安娜案件中,法院认为违约金约定合法有效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双方争议属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普通合同纠纷,非劳动合同纠纷。
富安娜能获赔8000万的关键在于:做股权激励方案的同时与激励对象约定了锁定期内离职的违约责任。虽然后来因公司进入上市进程中,原有规则被迫失效,但随后富安娜又及时的、单独的以承诺函的方式与激励对象做了补充约定,并明确写明违约金的数额,以此来继续约束激励对象,防止其背信弃义,使股权激励计划失去意义。正如本案法院判决书中对该《承诺函》的评价:“这是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原则,该约定合法有效”。
2
从劳动关系来看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情形下,才可以约定服务期来绑定员工,除此情形之外,用人单位不能限制员工辞职的自由,更不能要求辞职员工承担违约责任。
这是否意味着,股权激励政策中设定“锁定期”“服务年限”等约定需要补充修订劳动合同?或者“锁定期”“服务年限”这些设计本身就不能与劳动关系兼容呢?
协议中的“锁定期”“服务年限”等约定性质上不同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服务期,二者归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独立分析。虽然“锁定期”“服务年限”等约定还是不能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劳动者仍然可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享有自由辞职的权利,但是公司有权基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理合法的股权激励协议(民事合同)要求员工承担违约责任。
通过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并签署相关的股权激励协议,公司与员工建立了劳动关系以外另一层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基于平等民事主体身份而在相关协议中约定的授予条件、违约责任、退出机制等,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公司可以据此要求员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富安娜案折射的社会事实
富安娜公司对外宣称,此次诉讼是在向A股市场痼疾——高管离职+抛股圈钱说“不”。就法律关系而言,“离职”与“抛股”属于两个不同逻辑层面的事情。
对于不持有公司股份的普通员工而言,其与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对于持有公司股份并且在公司内任职的员工而言,其与公司之间除了劳动关系,还有股权投资关系。现实中,上市公司高管“离职”与“套现”的事实往往紧密相连,同时发生,但两种行为的法律关系基础并不相同。
上市公司发起人股东和高管的套现行为,事关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利益保护,因而《公司法》和证监会出台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等文件,均对高管减持公司股份等行为作出了严格的限制。但关于限制股东“辞职”,却找不到任何法律依据。
因此,公司可以在股权投资关系层面作出一定的安排,约定“锁定期”或“服务年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仍不能限制高管辞职,但可据此向其索赔,挽回一定的损失。
编者按:本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极客法律(ID:geeklaw_aurora),作者:极光研究组
品牌、内容合作请点这里:寻求合作 ››
想看更多前瞻的文章?扫描右侧二维码,还可以获得以下福利:
下载APP
关注微信号
扫一扫下载APP
与资深行业研究员/经济学家互动交流让您成为更懂趋势的人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068-7188 举报邮箱:service@qianzhan.com 在线反馈/投诉 中国互联网联合辟谣平台
Copyright © 1998-2025 深圳前瞻资讯股份有限公司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1021828号-2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粤B2-201307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