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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竞业期限超过两年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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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极客法律 • 2021-03-19 11:46:50 来源:极客法律 E17449G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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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摄图网)

作者|姚新方  来源|极客法律(ID:geeklaw_aurora)

我们通常所说的“竞业限制”是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与特定劳动者约定的,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限制。

同时,《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且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内需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竞业补偿,在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同时,保障劳动者基本的生存需要。

此外,《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董事、高管人员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即董事、高管在职期间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

但相关法律并未对董事、高管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进行规定,亦未对股东的竞业禁止/限制义务进行规定。那么,在同时具有员工身份的股东(往往为董事/高管)转让股权并离职的情况下,能否在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转后的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期限能否约定超过两年?是否需要在股权转让价款之外额外支付竞业补偿?实务中,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尚存在不同处理意见。

观点一:股权转让协议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约定超过两年的竞业限制期限有效,股权转让价款应视为转让股权的市场价格及竞业限制补偿金对价

1、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5690号

【法院查明】股东间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1703.173463万元,同时约定,转让方股东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八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拥有、投资于、参与或经营任何直接或间接与受让方股东及/或其包括标的公司在内的控股子公司的现有业务相竞争的业务。

【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源于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并不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石新春系基于股权出让人的身份而非保定三伊公司聘用人员身份(作出的竞业限制承诺),故二审法院关于案涉协议竞业限制的约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认定,并无不当。

2、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粤06民终5058号

【法院查明】股东间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总额为650万元,同时约定,转让方股东及其近亲属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四年内不得在广东省从事与目标公司相同或相似的业务。同时,转让方股东配偶向受让方股东出具了《担保函》,为《股权转让合同》之履行提供担保。

【法院认为】①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关于同业竞争禁止约定,是平等主体系为防范股权转让后特定期间及范围的同业竞争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的协商。该协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②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同时约定了25%股权的转让对价650万元及同业竞争禁止期限四年,亦即股权受让方为防止受让股权后特定范围的同业竞争已支付了相应对价,出让方亦为此获得相应补偿。③涉案同业竞争禁止的期限,系经当事人合意协商确定,吴丰萍亦未能举证证实该约定违背当事人意志及违反公平原则,双方理应依约履行。④黄铁钢作为吴丰萍配偶,在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向陈銮娟出具了《担保函》,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因此,黄铁钢知悉前述合同关于同业竞争禁止的约定内容。综上,一审认定同业竞争禁止期限的约定有效,依据充分。

观点二:相关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构成对相关人员劳动权的限制,应类推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期限的规定。尤其在未支付任何对价即补偿金的情况下,约定终身竞业显失公平,对竞业限制期限加以限制实属必要

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鄂01民终6008号

【法院查明】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郑啟锋拥有武源力拓公司100%的股权,王斌投资100万元购买郑啟锋在武源力拓公司的35%的股权。终止投资后,王斌终身不得在武汉市辖区内与武源力拓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竞争。同时约定,如公司资质申报未成功,王斌可选择退出,郑啟锋应将股份转让金退还给王斌,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王斌资金财务成本。

【法院认为】判断公司为保护其商业秘密而对相关人员所采取的该种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关键在于审查此条款的设立是否有损于离职人员的基本生活权利。虽然王斌在签订投资协议书时的身份是股东,但在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时已恢复到普通自然人的身份,禁止王斌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给排水报建及施工安装方面将构成对王斌劳动权的限制,应当类推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涉案投资协议书中竞业禁止条款属于单务无偿的合同条款,郑啟锋并未为王斌的竞业禁止义务支付任何对价即补偿金,因此不宜对王斌以过高的注意义务对竞业禁止期间加以限制实属必要,故王斌受此竞业禁止期限的限制应界定为解除协议之后两年,郑啟锋要求王斌终身受此限制的请求不予支持。

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7号

【法院查明】股东间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55.12万元,转让方股东自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之日起需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但未明确约定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截止时间。

【法院认为】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内容应当理解为缔约双方在系争股份转让协议中,就杨明将其名下全部股份转让给刘凡清后,即杨明与刘凡清之间共同投资经营凡清公司的合同关系终止后,杨明所应当承担的后合同义务的约定。杨明理应按照该约定内容履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杨明所应当承担后合同义务的期限问题。本院认为,应当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及公平原则进行认定。本案系争股份转让协议缔约双方,在系争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期限。原审两次庭审及二审庭审中,杨明就此陈述并不一致。原审判决结合本案事实,兼顾对有序市场体系和公平竞争机制的维护,参照相关法律认定该期限为二年,并无不当。

律师解读

1、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东转股后的竞业限制义务是否有效?

从实务案例来看,法院在审理相关争议时,基本认定股东在股权转让或相关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如股东签署的协议中约定了相关竞业限制条款,则相关股东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2、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东转股后的竞业限制期限超过两年是否有效?

从相关判决来看,终身竞业限制条款一般很难得到法院支持。终身竞业对于股东作为劳动者的劳动权限制过度,且相较合同整体对价来看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显失公平。因此,在约定终身竞业或者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类推适用或参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将竞业期限调整为两年。

对于有明确期限约定但超过两年的,法院一般会参考合同整体对价,基于双方约定及公平原则认定相关期限是否合理,基本不会进行调整。

从案例一(2019)最高法民申5690号裁定中可以看出,最高院更倾向于认为,作为平等主体的股东之间关于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及期限不受《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限制,在该合同对价下双方约定八年的竞业限制期是合理的,而未类推适用或参照《劳动合同法》对竞业期限进行调整。今后,各法院审理相关案例时,应该会更多参考最高院的上述裁定意见。

3、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东转股后的竞业限制义务是否需要额外支付竞业补偿?

现有大部分案例中,相关协议中均只规定了股权转让价款,而未另行约定竞业补偿金。在案例二(2020)粤06民终5058号判决中,佛山市中院明确说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同时约定股权转让对价及竞业限制期限的情况下,应视为该价款包含股权转让价款及竞业限制补偿金,股权受让方无需再额外支付补偿金。其他案例判决中虽未明确说明,但从结果来看,基本也与佛山市中院的观点一致。

因此,在股权转让协议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法院基本会认为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视为转让股权的市场价格及竞业限制补偿金对价,而无需受让方另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编者按:本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极客法律(ID:geeklaw_aurora),作者:姚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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