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片来源:摄图网)
作者|云梦成 来源|极客法律(ID:geeklaw_aurora)
虽然多数劳动者都本着诚实善良、敬业认真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工作和职业,但实践中也不乏有企业确实遇上了一些“奇葩员工”。有的粗心大意,有的玩忽职守,有的甚至因为严重违纪、失职等等,给公司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这样的情况下多数企业当然会选择为了防范未来可能进一步发生的巨大风险而选择解除劳动合同,但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的他们可能都会想问:除了阻止损失扩大,我能不能向这些员工要求赔偿呢?
下面就让笔者带大家来看看法律明文规定劳动者需要向用人单位赔偿的情形,以及实务中以此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时的难度分析:
1. 因劳动者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难度系数】★★★★★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难点解析】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在此情况下,如果用人单位想要因此向劳动者追索损失赔偿,需要证明如下内容:①损害的存在;②损害是由劳动者造成的; ③劳动者具有主观过错 ;④损害的发生与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具有因果关系。
实务中,由于上述内容的举证责任都由用人单位负担,且对各个要素难以清晰认定举证,实践中较难以此为由向劳动者索取赔偿。尤其是损害结果方面,由于我国法律实践在损害赔偿问题上的底层逻辑偏向于“填补损害”,故很多情况下只对直接损失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而因劳动者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大部分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在此种情况下直接损害的具体数额证明难度非常之大,更多反而是可得利益的丧失以及机会成本的沉没,因此要想依据这一条向劳动者索赔,条件相当严苛。
在实务案件中,该法条更多地适用于劳动者依据八十六条向用人单位要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具体损害数额的确认本着上述“填补损害”的精神,也往往以未支付工资、绩效奖金等确定。
【相关案例】
(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388号 惠州市雅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另,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造成的损害的具体数额。综上,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2. 因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
【难度系数】★★★★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难点解析】
因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而向劳动者发起追责的事由虽然非常明确,只要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合同、违反双方关于保密事项以及竞业相关从业的约定,就可以适用此条。但依然存在与八十六条的适用情形类似的难题,即用人单位依然面临证明责任较重,负担较大,标准较为严苛,具体损失金额举证困难等问题。
除此外,通过大量的法律检索,我们还能嗅出一些司法实践所展现的更严苛标准与劳动者倾向性保护立场。如部分案件中用人单位已经提供可以充分显示劳动者符合追责情形的有关证据,但由于具体损失数额难以界定,法院最终只酌情判决劳动者按较低标准给予用人单位适当赔偿。还有部分案件可以推测出裁判者在因果关系的标准上采用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如果案件中存在除劳动者自身因素外的其他相关因素,或对于这种因果关系不能达到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程度,基本很难认定。
而在最复杂的损失举证与认定上,我们可以看到,在极少数的用人单位诉求被支持或部分支持的案例中,基本都存在用人单位已经支付了全部或部分劳动报酬,而员工却在工作任务的完成上完全缺失等极端情况。此情形下,法院通常会要求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支付的相应金额进行“赔偿”。但笔者以为,正如下面案例中法官所论述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这并非对于所造成损害的赔偿,仅仅是事实上一种 不当得利的返还 罢了。
【相关案例】
(2019)川0104民初4640号 锦江区乐库酒吧与朱华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进场费是在朱某某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后由乐库酒吧支付给朱某某的报酬。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朱某某未提供劳动、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的情况下,乐库酒吧有权不向朱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朱某某应完成60万元工作业绩,乐库酒吧支付朱某某 15000元进场费,现朱某某在领取6000元的进场费后,未完成任何工作业绩即未再到乐库酒吧工作,其已领取未完成工作任务部分劳动报酬应当返还乐库酒吧。因此,乐库酒吧要求朱某某返还已领取的进场费6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乐库酒吧要求朱某某支付已领取未完成工作任务部分劳动报酬的另一倍的赔偿金,本院认为朱某某在未提前告知乐库酒吧的前提下自行离职,且未退还乐库酒吧向其先行支付的未完成业绩部分的进场费,给乐库酒吧造成损失,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酌情确定朱某某应当以6000元为基数,自乐库酒吧起诉之日2019年4月4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乐库酒吧支付利息损失。”
3. 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难度系数】★★★★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难点解析】
第一个难点较为特殊,在于该法条要求“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即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因劳动者自身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赔偿,但亦载明其前提是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此有相应约定。所以实践中,《劳动合同》中关于“员工因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损失的,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原则性约定内容不可或缺。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具体确定条款时,也要考虑条款设计的尺度和分寸,约定的过于详细可能会导致因为无法充分预见可能发生的情形而造成既有内容无法适用。
【相关案例】
(2017)新01民终4133号 王某某与新疆工程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对因上诉人的原因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如何处理进行约定,且上诉人的行为不属违反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其任职期间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个难点其实依然是此类案件的一贯痛点,实际损失的主张除了具体数额的证明外,因果关系、主观恶意等等因素都在法官的考量中有明显的体现。
【相关案例】
(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300号 黄某某与海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经营利益的受益者,是经营风险的首要承担者,但劳动者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负赔偿责任。否则,在劳动者正常履行职责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转移经营风险,对劳动者而言,显失公平。……上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以上述贷款未能清收为由主张存在损失,但上述贷款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贷款人享有债权和抵押物的担保物权,中小企业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贷款已经穷尽执行措施但贷款根本无法收回导致存在实际损失260万元,亦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黄某某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且该行为与公司的实际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赔偿损失260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总之,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实存在 先天的地位不平衡性 ,而后者又往往处于更为强势的一方;同时因为二者之间还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故劳动者的选用、委派、其工作的培训、承担、效果等等,归根结底也是用人单位自主考量和双方合意选择的结果。在现代商业世界中用工风险当然是商业风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更倾向于通过列举式地说明,来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要求赔偿的具体情形,同时对用人单位克以较高的证明责任负担,以防止其利用优势地位倾轧劳动者。这也提醒着企业,规范用工、审慎用人,才能减少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从而与优秀员工实现共创共赢。
编者按:本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极客法律(ID:geeklaw_aurora),作者:云梦成
品牌、内容合作请点这里:寻求合作 ››
想看更多前瞻的文章?扫描右侧二维码,还可以获得以下福利:
下载APP
关注微信号
扫一扫下载APP
与资深行业研究员/经济学家互动交流让您成为更懂趋势的人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068-7188 举报邮箱:service@qianzhan.com 在线反馈/投诉 中国互联网联合辟谣平台
Copyright © 1998-2025 深圳前瞻资讯股份有限公司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1021828号-2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粤B2-20130734